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xx诉被告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丹青花园X幢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楼B、D。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xx诉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周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08年6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Bxx机动车在浦东新区X路X号楼前道路停车位停车时,未注意观察,适逢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两轮摩托车驶过,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08年7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于2008年7月1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短腿支具、拐杖花费了人民币399.7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并于2009年9月2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于2009年9月28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且于2009年10月3日治愈出院。2009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了交通费127元。原告因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了检测费500元,修理费965元。且在原告抢救时衣物也受到了损失。原告因起诉本案,花费了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周xx驾驶的沪Bxx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7元(短腿支架161元、拐杖152元、购买面盆、毛巾、日用品86.7元)、物损费1,265元(摩托车修理费9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日×24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计30,785.67元中的1万元;余额20,785.67元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2、被告周xx赔偿原告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及被告周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查档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外地户籍,故在上海工作,原告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金,原告应当提供单位为其缴付综合保险金的凭据,并提供原告签收工资的签收单,否则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律师费,被告原想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聘请律师,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律师费,故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时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事发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52.47元、饮食费192元、护工费559元、拐杖费152元,并支付给了原告现金1,2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及被告周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查档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查档费、车辆检测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原告收取工资的签收证明,且因原告系外地户籍,故在上海工作,原告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原告应当提供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凭证,并提供原告签收工资的签收单,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Bxx机动车在浦东新区X路X号楼前道路停车位停车时,适逢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两轮摩托车驶过,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08年7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于2008年7月1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短腿支具、拐杖花费399.7元。之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并于2009年9月2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于2009年9月28日在连硬麻下行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且于2009年10月3日治愈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705.67元。2009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了交通费127元。原告因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了检测费500元,修理费965元。且在原告抢救时衣物也受到了损失。原告因起诉本案,花费了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52.47元、饮食费192元、护工费559元、拐杖费152元,并支付给了原告现金1,2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牌照为沪Bxx的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20,852.47元、饮食费192元、护工费559元、拐杖费152元及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日用品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户口簿及安徽省暂住证、工商查档费发票,被告周xx提供的银行签购单、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拐杖费发票、收条、护工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05.6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70元、物损费1,265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xx的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周xx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在事发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2007年、2008年已经两年办理了安徽省合肥市的居住证,并且2009年4月10日将户籍变为非农业户口,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以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为57,676元(28,838元/年×0.1×20年)。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减少,且原告亦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被告周xx认为过高,本院基于案情考虑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20,852.47元、饮食费192元、护工费559元、拐杖费152元及现金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9.7元、物损费人民币1,265元并赔偿原告廖xx医疗费人民币26,7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计人民币30,785.67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余额人民币20,785.07元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xx;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x查档费人民币4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852.47元、饮食费人民币192元、护工费人民币559元、拐杖费人民币152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9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