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300元,约定2008年12月底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陆x货款人民币133,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13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江国荣
代理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