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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忠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7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罗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罗某与谭某某共谋以被告人罗某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由谭某某找人捉奸的方式敲诈崔某某的钱财。200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崔某某相约到重庆市忠县城开房,出发之前,被告人罗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谭某某,谭某某随即邀约谭某(已判刑)到忠县捉奸欲敲诈崔某某钱财。当晚21时许,谭某收到被告人罗某通知其到忠县X镇嘉河宾馆601房捉奸的短信后,敲门进入该房间,以崔某某与被告人罗某偷情为由,要求崔某某赔偿5000元损失,崔某某不从,谭某遂采取打耳光、搜衣裤的方式强行搜取崔某某现金53元、驾驶证等物品,并强迫崔某某写下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人罗某在同案犯谭某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时放任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一旁积极劝说崔某某尽快交出钱财。嗣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崔某某报案后退还被害人崔某某300元及证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罗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外出务工,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被害人崔某某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抢劫实行行为中的作用较小,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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