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月堤湾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甲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好逸恶劳,虽夫妻之间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某,2003年3月3日婚生女孩陈某甲,2009年3月19日婚生男孩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甲军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