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某于2006年从我处购买皮毛褥子,货款总计587700元。2008年12月3日张某为我出具收条载明其已付280000元,余款305340元未付,另外还有样品8条,四大四小,大的价款为320元一条,小的270元一条,8条的价款共计为2360元未付,未付款共计3077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货款30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12月3日我确实给徐某打了收条,余款305340元未付属实,样品款共计2360元,两项合计307700元,但该购买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因为当时我是北京某公司的职员,我是代该公司打的收条。我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对外业务都是由我个人签字。我书写的收条不等于某条,欠条与收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不同。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当事人一方仅凭收条是不能要求对方支付收条上载明的财产的。北京某公司已经向徐某付款28万元,因此徐某应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某利,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张某为徐某出具收条,载“自徐某处收到狐腿褥子,1247条×¥320=¥399040,690条×¥270=¥186300,已付¥280000,余款未付。另有样品8条(4大4小)款未付。收货人:张某2008年12月3日”。余款及样品款共计307700元张某至今未支付给徐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对其签署的收条不持异议,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北京某公司书写的收条,张某不能推翻其签署的收条,因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张某书写的是收条,但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具备合同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张某欠款的事实。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如与案外人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给付徐某货款三十万七千七百元。如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接收人出具收条,只是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某律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我作为接收人系代表北京某公司向对方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我已经提交了4份证据,证明了我出具的收条系对我所任职的北京某公司使用对方提供的毛皮的数量和已支付款项的事实,而不是我个人与对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3、收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是借款合同,其所记载的内容显然不具备合同的必要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改判。
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于2007年已经离开了北京某公司,而收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日。该货物不是给北京某公司的,张某不是以北京某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主张某事实。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某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张某在当时是该公司的员工。徐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出库单无法证明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徐某与北京某公司。徐某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的整理资料以及光盘,证明张某已经向其承诺分三次偿还欠款。张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某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某认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缔约双方是否为张某与徐某。在本案诉讼中,徐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张某亲手书写的一张某条,表明了货物的价款以及未付款情况。张某对此予以认可。虽然张某与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该收条能够证明货物的流转关系,即张某已经收到了相关的毛皮。显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合同关系存在于某某与张某之间。
现张某主张某当时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该收条系其代表北京某公司向徐某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并没有提供北京某公司与徐某购买皮毛时的合同文件,这与通常的公司行为不符。其次,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徐某交易时,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北京某公司的代表,从而使得合同只约束徐某与北京某公司。再次,张某即使能够证明其当时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亦无法得出其书写收条必然系代表北京某公司所为的结论。故对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张某在一审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但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张某与案外人有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