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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已还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称:欠原告8000元是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借条时,实际向原告借款x元,8000元是作为利息写入借条的,因此原告起诉的8000元只能算作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且被告出此借条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作为借款利息。现被告无能力还款,希望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翁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翁飞于2009年6月26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其中8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翁飞不在场,并不知道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但翁飞代其向原告还款x元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翁飞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还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姚某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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