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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浩,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柳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7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某某构成轻伤。经了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属被告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57.36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3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因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某某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2010年5月2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每日清单、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申某某伤情、住院花费6957.36元及住院45天的事实。4、许昌经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停发申某某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申某某住院前收入情况。5、许昌毓秀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雪玲收入情况。6、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申某某因该事故构成轻伤及支付500元鉴定费的事实。7、豫x号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8、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杜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车辆属杜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4、6、7、X号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雪玲工作单位许昌毓秀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存在,同时,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未显示需要护理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出具许昌毓秀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护理人员王雪玲与公司的用工关系证明以及未发工资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1日11时30分,在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北侧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某某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豆状骨骨折、右挠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6957.36元。2010年6月18日,医生在治疗中建议右足石膏固定2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申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豫x号轿车属被告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申某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6957.36元(6813.36元+144元)、误工费5019元(月平均工资1673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鉴定费5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6957.36元、误工费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申某某负担3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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