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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1954年,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5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本院依法指定原告之母郭某某为其某定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X。因被告重男轻女,自有孩子后被告便开始对原告实施虐待,造成原告精神失常,不让原告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李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李某甲支付经济补助费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为庆贺女儿出生,家里办了七桌酒席,放了两场电影。没有虐待原告,因原告前次婚姻造成了精神分裂,经婚后多次治疗,使原告精神正常。为了照顾她,被告放弃了在无锡的高薪工作,在家照顾原告,并不存在不让回家的情况。今年原、被告两个说好让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刚走10天就收到了原告精神病复发的消息,其某对原告之母说过,下决心寄钱给原告看病,即使卖掉家里的一切都可以。后被告请假一星期想与原告和解,当被告带着礼物与衣物去看望原告及女儿时,原告的母亲不让其某原告及女儿,原、被告感情尚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如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可以不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组(三张)、户口薄复印件一组(三张);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相处的可以,没什么矛盾。原、被告婚后赊了一台空调(欠范坡街万现1800元)。2009年8月加上今年被告借证人2000元。原告精神病是婚前得病,婚后犯过两次,第一次看病是被告借证人的摩托三轮车给原告看病,病看好了,看病的支出原告母亲拿的有、被告拿的也有。有了婚生女后,被告办了喜宴,放了电影。被告今年外出打工时原告没有犯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支出,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的票据,而证据2仅为手写,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两次生病、看病钱都是原告母亲支付的。原告没有借证人钱,被告借了没有不知道。婚后原告母亲给原告x元。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共借其2000元,因无其某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两次生病、看病钱都是原告母亲支付的,但未提供支持其某张的证据,其某张不能成立。证人其某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X,被告为此办了喜宴,演了电影,婚生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原告精神疾病复发两次,第一次经治疗好转,第二次生病由原告之母带回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其某神病并非由被告造成,且在婚后原告精神病复发时被告能够积极的进行治疗。原告第二次患病后由其某亲带回家居住,被告也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给原告治疗,被告并没有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予以放弃,其某意承担扶养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有婚生子女,和睦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亦有利于原告病情缓解,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被告支付其某原告治病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之母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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