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葛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某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在彭化公路长葛某石象乡X路段,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桂付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桂付成死亡、乘车人葛某峰、张小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XX、张XX、桂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长葛某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