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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经中间人王某甲介绍,与被告及其妻子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进行了协商,后原告与被告订立购买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x

元人民币,并约定首付款为x元,剩余x元于被告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再支付给被告,且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限定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半年内,以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场交给被告一个里面存有x元的工行存折并把密码告诉被告,被告则当场把该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并给原告打下收到原告存有x元的工行存折的收条,而后原告就住进该房。2007年7月3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急需用钱为由,找到王某甲,经原告同意,王某甲付给被告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交易完成后算作房款。2008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便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价格低,要求涨价为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房屋协议;2、单位房住宅安置协议及结算单;3、拆迁费用结算单;4、拆迁安置通知单及收据;5、2007年2月15日收条;6、2007年7月3日借条;7、视听资料;8、李强、蔡某兰证人证言;9、2008年7月31日起诉状。

被告辩称,本案所诉房屋,我方已于2008年7月31日诉至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系滥用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本案房屋买卖纠纷系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委托王某甲充当中间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与王某甲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理由是,被告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房产证;2、2007年2月15日王某甲出具的收条;3、王某乙的户口本、结婚证;4、(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协议无双方签名确认、无日期,形式不成立,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5显示的内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8,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给王某甲出具的,同原告无关;证据7、8,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某乙;乙方,蔡某某。买房地址,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房屋结构,两室一厅,面积76.63平方,房屋总价款x元,首付款为x元,房产证办好后,再付x元;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最后无原、被告双方再次签名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存有x元的工商银行存折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1月18日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以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主要给付义务,且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x元房款,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剩余房款x元,并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将位于郑密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某,该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二、原告蔡某某应于被告王某乙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给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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