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陈XX因婚后无工作和经济来源,且怀孕即将分娩,经与其丈夫陈X、婆婆王XX(均另行处理)共谋,瞒着陈XX父母,欲将其父亲陈XX名下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的产权房向银行抵押贷款。12月下旬,被告人陈XX伙同陈X、王XX在本市X路X号中土大厦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陈XX的1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户口簿、1本结婚证、1张身份证及陈XX母亲乐XX的1张身份证,后由吴解和(另行处理)冒充陈XX,由王XX冒充乐XX,通过中介上海择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申请装修贷款协议。2009年1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伙同陈X、王XX、吴XX持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陈XX的身份证至本市闸北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王XX、吴XX、方XX、林X、陈XX、杜XX、王X、傅XX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检验报告、闸北区民政局证明及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伪造的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