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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小型轿车沿古岗路东向西行驶至浦卫公路口,其未遵守交通规则,在路口遇红灯仍继续行驶,恰遇谢某未遵守右行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从而发生两车相撞,导致谢某受伤,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

经金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孟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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