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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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押解回清丰县公安局,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4时许,在清丰县电影院东侧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他人持木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韩某戊打伤,韩某戊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丙赔偿被害人韩某戊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人韩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某、李某辛、贺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丙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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