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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诉被告谢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2711-X室。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余xx诉被告谢xx、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以及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0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永乐家电门口)行走,遇被告谢xx驾驶沪x轿车碰撞,致原告左足软组织损伤,由于损伤左足背前部,行走困难,遵医嘱病休,不能上班,由此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该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二个月,营养、护理各一个月。涉及经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xx赔偿交通费人民币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39.1元(其中被告垫付432.3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日)、护理费1,800元(原告母亲请假一个月护理原告误工1,800元×1个月)、误工费8,163.2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2、判令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谢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医疗费539.1元,其中432.3元系被告谢xx垫付;确认交通费88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均只同意900元;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的个人税单,且提供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否则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2个月,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800元无异议,代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上述两项费用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谢xx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书面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用药,自费与外购药不赔;营养费、护理费均只同意900元;误工费认可2,240元,要求原告提供出险前一年每个月的个人税单、原告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如无法提供则按每月1,120元赔付二个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永乐家电门口)由东向南行驶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共计支付医药费539.1元,其中432.3元由被告谢xx垫付;2、原告余xx系西盟半导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0年5月17日至同月31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奖金等8,163.2元;3、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事发时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4、2010年7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支付;5、原告为治疗伤势支付交通费88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单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保险单、车辆信息情况、代理费发票,被告谢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xx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于事发时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理应对谢xx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之数额,应予确认。2、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同意按每月900元之标准赔偿,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其母亲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酌定为各900元。3、诉讼代理费3,5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费用为14,890.3元。此外,被告谢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本起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医疗费人民币539.1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63.2元,共计人民币10,590.3元;

二、被告谢xx应赔偿原告余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元,扣除谢xx垫付的人民币432.3元,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人民币3,367.7元;

五、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谢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5元,由被告谢xx、被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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