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
被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井某某、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被告井某某并作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井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北斗星车在濮阳县X镇X路西段徐镇井某家具广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当即被送往徐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六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未报案,濮阳县交警队于2010年12月20日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误工费5988.3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1105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用具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共计x.03元。
被告井某某、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井某某是借用尹某某的车为自己办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尹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事故认定书。
3、保单2份。
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日清单。
5、户口本。
6、交通费票据。
7、鉴定费票据。
8、购轮椅票据。
9、鉴定书2份。
10、护理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日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每天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告所有的磁共振、CT螺旋、OT和感冒颗粒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对轮椅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没有医生证明确需轮椅,对此花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鉴定有异议,对护理依赖诉求的数额过高,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CT和磁共振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20%。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之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井某某、尹某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井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北斗星牌客车在濮阳县X镇X路西段倒车时,不慎将后方骑自行车的原告侯某某撞倒致伤。原告侯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371.2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左颈项)硬、外血肿(右额、右项),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另支付轮椅费195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7月2日分别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法中心(2010)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4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由于被告井某某为了抢救受伤者,没有及时报案,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接此证明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个体工商户,并一直居住在濮阳县城区内。
又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号车于2009年5月5日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井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将原告侯某某撞伤,对此被告井某某对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侯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元(轮椅费19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5988.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井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住院27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27天,2人为54天,计款2125.98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27天各计款27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所诉鉴定费1640元为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的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款x.20元,6级伤残为50%计款x.6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后期护理费,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及年龄、健康状况为x元(x元/年×20年×20%)。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988.33元、护理费2125.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