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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冯某雷(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锯到巩义市X镇X村小学对面,将网通公司的105.2米x.4型通信电缆(价值4592元)和52.6米x.4型通信电缆(价值1126元)盗走,销赃后予以挥霍。

2、201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虎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翟XX经营的煤场内,将一台x-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409元)和一台180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1887元)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得知翟XX报警后,将该两台电动机还给翟XX。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虎、冯某卫(已行政处罚)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炼油厂门岗室前,将该厂门卫潘XX拴在铁箱子上的一只家狗(重20公斤,价值242元)盗走。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冯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冯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锯到巩义市X镇X村小学对面,将网通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的105.2米x.4型通信电缆(价值4592元)和52.6米x.4型通信电缆(价值1126元)盗走,销赃后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家人已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翟XX经营的煤场内,将一台x-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409元)和一台180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1887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虎得知翟XX报警后,将该二台电动机还给翟XX。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X、冯某X(已行政处罚)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X村炼油厂门岗室前,将该厂门卫潘XX拴在铁箱子上的一只家狗(重20公斤,价值242元)盗走。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电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某X、冯某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翟XX、潘XX的陈述,证人惠XX、冯某X、冯某X、乔XX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充侦查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该起犯罪系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是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第三起犯罪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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