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3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陈庄乡X村王某金家后盗窃陈庄乡X村农民胡太华的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不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察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