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金桥太阳岛×××,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金桥国际广场×××。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电子城电子正街×××。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房产公司),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云、周伊娜,被告鸿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与文景路交汇西南角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369000元出售于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某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自交房之日起540日内办理完房产证,逾期还未办理完房产证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自其接收房屋至今早已超过540日,其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及时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另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完全行使某购商品房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给其造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所不能弥补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380元;两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业房产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玉龙房产公司一直在积极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目前房产证即将办好。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支付涉案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目已超过合同之约定。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独立承某。因此,原告应要求被告玉龙房产公司承某,其对涉案事宜不承某责任。
被告玉龙房产公司辩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已领取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同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孙xx与被告鸿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鸿业房产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与文景路交汇西南角X号金桥太阳岛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369000元出售于原告。该合同列明被告鸿业房产公司是出卖人,合同双方签章处除被告鸿业房产公司的签章外亦有玉龙房产公司的签章。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某后9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和补充协议里的相关费用后,出卖人承某自交房之日起540日之内办理完房产证。逾期还未办理完房产证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鸿业房产公司、玉龙房产公司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案所涉金桥太阳岛项目的X幢楼-X幢楼系二被告合作开发;由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独立承某并负责X幢楼-X幢楼单体楼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全部责任;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实质出卖人为被告玉龙房产公司,原告同意由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独立承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全部责任,为便于办理按揭和房产证,由被告鸿业房产公司配合签订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付清,2009年2月2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某,2012年1月原告已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与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原告与被告玉龙房产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承某、情况说明、备忘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玉龙房产公司独立承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全部责任,因此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玉龙房产公司承某。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玉龙房产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备忘录成立时生效。根据该备忘录记载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已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了处分,已自愿放弃了向被告玉龙房产公司主张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现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付蕾
代理审判员黄宸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