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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与陈某某、王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7年6年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某、王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8日及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申请贷款x元,并由王某、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87元(利息截至2009年11月30日),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陈某某向信用社借款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某、蔡某某两被告为陈某某提供了担保。3、出示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87元。

三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申请贷款x元,并由王某、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蔡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87元,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王某、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蔡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陈某某、王某、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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