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3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现金x元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2份借故去温州看朋友,一去不回。现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彩礼钱x元我确实见了,原告交给我后我直接交给杨某甲了,其它的我都不知道。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3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农历腊月26,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接收原告彩礼x元。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春季回娘家,2011年秋季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解除婚约。被告杨某甲现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王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现金x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二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返还原告韩某彩礼现金8000元(捌仟元)。
二、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王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均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