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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党某某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920元。被告党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党某某与原告师某某因摊麦秸发生口角,被告手持铲刀将原告头部铲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当晚在打渔陈乡卫生院包扎后,一直头晕头痛,便到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8月1日,原告为息事宁人,在打渔陈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但是,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建房在沥石灰时,被告无故找茬闹事,致使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以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6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花费用与此次打架有直接关系。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只提供了处方,处方不能说明原告因何原因得什么病,是否与本案有关。从原告提供的6月9日和6月10二张医疗费花费发票来看,发票不是打印的,是手写的,没有开票人和收款人,并且这二张发票的号码是连续的,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已经好几年都是电脑打印了。发票上的收费项目只有氧气费,没有发生别的诊疗项目,不符合常规。仅原告一人,二天不可能用一千多元的氧气。总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因摊麦秸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党某某手持的铲刀不慎将原告师某某头部致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师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师某某在台前县X乡卫生院包扎治疗花费41元。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将原告师某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共91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450元的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认定为60元比较符合实际。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台前县信诺医药公司下属的药店购买的药品,其销货单不能作为赔偿的票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在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9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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