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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镇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由司机邵松伟驾驶行驶到湖北省武汉市荷包湖四支沟时与余建兵驾驶的赣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x车辆和公路设施隔离石墩受损,该事故发生当日已由被告委托湖北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对损失进行了核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邵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隔离墩损失5600元,并支付施救费4050元、代堪费600元、赣x车辆损失x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及评估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保险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称施救费4050元,车辆损失x元,费用过高,应以我公司核算施救费1200元,车损8496元为准,对隔离墩、代勘费无异议,如原告将保险费支付完毕,我公司同意承担车损8496元、施救费1200元、隔离墩5600元、代勘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为保险人将用于从事货运经营的豫x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8日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2009年6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邵松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湖北省武汉市荷包湖四支沟时变更车道与余建兵所驾驶的赣x车辆发生接触,致使余建兵所驾驶车辆撞坏隔离墩七个,造成赣x车辆部分损坏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湖北保险公司于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邵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东价鉴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已赔偿第三者隔离墩损失5600元,并支付赣x车辆拖车费施救费4050元以及代堪费600元,经原告申请对车损鉴定,2012年12月16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0)保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赣x车辆损失价格x.5元,修理费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代勘回函、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施救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出险通知书、车物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邵松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赣x车辆及路产损失并已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0)保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评估费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某甲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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