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系死者高某让之妻。
原告高某甲,女,系死者高某让之女。
原告高某乙,男,系死者高某让之子。
原告高某丙,男,系死者高某让之父。
原告高某丁,女,系死者高某让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伟,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王某戊之子。
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沈丘县电业局、韩某某、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被告王某戊在位于某丘县X乡X村沈刘公路东侧建楼房,由被告韩某某为其施工,二被告找到高某让为其楼房支壳子板。等高某让支完壳子板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用高某让支壳子板的钢管,建第三层楼房,且完工后二被告未将钢管拆除。2009年12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因高某让需用钢管,二被告让高某让自行拆除,由于某三层楼房紧邻高某线,高某让不幸触电身亡。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高某线未设立警示标志,严重疏于某理,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高某让触电身亡,另外二被告明知高某危险而在其线下建房,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高某让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赔偿高某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10千伏电网有明确规定,在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二被告作为建房人和房屋的所有人应承担对高某让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虽然为王某戊建房施工,但只是为其垒墙上瓦,受害人高某让则是专为王某戊支壳子板的施工人,与我是两个施工队,高某让的死亡是电击身亡,与我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辩称:(1)高某让支壳子板没有相应的资质。(2)高某让死亡前支壳子板的任务已经完成,是其私自到三楼拆除钢管时不幸触电身亡,其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戊在位于某丘县X乡X村,槐店至刘庄店公路东侧,沈丘县电业局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筑楼房一栋,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韩某某施工。支壳子板的工作承包给了亦无资质的高某让施工,高某让已按王某戊要求完成了支壳子板的工作任务。王某戊在三楼建楼梯间时,被告韩某某未经同意使用了高某让的钢管做楼梯间脚手架,楼梯间主体工程量完成后,被告韩某某未将使用后的钢管拆除归还高某让。2009年12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因高某让需用钢管,即自行到三楼进行拆除。在其操作过程中,钢管与10千伏电线接触,致高某让触电身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达成x元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未获得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韩某某建筑队施工,对发生高某让触电死亡的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没有资质,在高某危险的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建房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未将使用后的钢管及时拆除物归原主,致使高某让在自行拆除钢时不幸触电身亡,对高某让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的责任。受害人高某让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高某危险的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抽取钢管,应当知道潜在危险,应格外小心谨慎操作,由于某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标准,高某让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丧葬费为x元(x÷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x元(3044×10÷2);子女为1522元(3044×1÷2)精神损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合计x元。按上述比例,被告王某戊应赔偿原告x.2元;韩某某应赔偿原告x.6元。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应赔偿原告x.2元;
二、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x.6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负担1820.4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820.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