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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9月11日、2007年9月19日、2008年3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方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急用款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周某应给付原告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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