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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子冉×甲,X年X月X日生育子冉×乙。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楠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夫妻关系问题发生吵闹,另外,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冉×甲,X年X月X日生育子冉×乙。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楠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夫妻关系问题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好,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册、组长和楠木乡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外出,夫妻分开生活,互不往来,说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子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抚育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林××离婚。

二、二子冉×甲、冉×乙由原告冉××抚育,并由其承担二子抚育费。二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延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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