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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于2008年3月27日晚8时许,在本市X路X弄××号×××室其经营的上海思丝阁足部保健休闲院内,容留卖淫女刘某与嫖客马某、卖淫女白某与嫖客俞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白××从刘某与白某处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元和5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白某、俞某及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白××与鲍××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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