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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3日因强迫交易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1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4日,挖机司机赵某丙在(略)X村X路平整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告人卜某乙家门前的花坛一角撞坏。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卜某乙以此为由,以殴打司机、阻止施工等手段相威胁,向施工方负责人秦某壬强行索要了1万元作为赔偿。同日,被告人卜某乙以村支书何某某将其向秦某壬索要1万元之事向公安机关报告为由,继而到谢林港镇X村委闹事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的父亲卜某己已退还被害人秦某壬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壬的陈述,证人赵某丙、卜某丁、盛某戊、卜某己、秦某庚、熊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盛某辛、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卜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通过其家属全部退还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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