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眭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7月,被告眭某为还银行帐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和收条,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支付违约金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眭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和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交付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被告眭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期一个月至2009年8月24日止,违约需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一借款额的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眭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及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被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眭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三、原告陆某要求被告眭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眭某负担人民币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