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女,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顺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诉讼代理人蒋宪凯、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顺智、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辩护人、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匕首来到郑州市X路X号院,准备向张伟清索要欠款。18时许,卢某某跟随张伟清的妻子被害人郑xx、儿子被害人张xx进入家中。卢某某向郑xx索要欠款无果,就产生了杀死张伟清儿子,然后自杀的念头。后被告人卢某某跑进入张xx卧室,向张xx脸部、眼部扎了两刀,郑xx赶来用身体护住张xx并与卢某某争夺匕首,卢某某又朝郑xx肩部、腰部扎了几刀。后在郑xx的哀求下,卢某某自动停止了杀人行为,携带匕首逃跑至省政府门口,打电话报警自首。经鉴定,郑xx左手外伤致左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情构成轻伤;张xx面部受伤,其伤情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xx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x元、抚慰金x元、偿还借款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中止,自首,认罪态度好,张伟清有过错,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匕首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的张伟清家,准备向张伟清索要欠款,若索要欠款无果,就杀死张伟清儿子,然后自杀。因当时张伟清家中无人,其在门口等待。当日18时许,张伟清的妻子被害人郑xx、儿子被害人张xx(7岁)从外面回来,卢某某跟随被害人来到家中。被告人卢某某因向郑xx索要欠款无果,就跑进被害人张xx卧室,持刀向张xx脸部、眼部扎了两刀,企图再扎时,郑xx闻声赶来用身体护住张xx并与卢某某争夺匕首,卢某某持匕首朝郑xx肩部、腰部扎了几刀。后在郑xx的哀求下,卢某某自动停止了杀人行为,携带匕首逃跑至省政府门口,打电话报警自首。经鉴定,郑xx左手外伤致左手中、环、小指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xx鼻根部和左面部各有一长1.8cm皮肤创口,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郑xx、张xx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x.1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张伟清帮其操作做股票生意把其投资的9万元赔完了,其多次向张伟清索要未果,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其携带匕首到纬二路X号院,欲向张伟清索要欠款,如果再要不回来就杀死张伟清的儿子,然后再自杀,但当时张伟清家中无人,18时左右,张伟清的妻子和儿子回到家中,其进屋后询问张伟清的去向并索要欠款,未果后其持刀在张伟清儿子的脸上捅了一刀,张伟清的妻子上前相护时被其在背部捅了三四刀,后其携刀逃至省政府门口,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卢某某到其家说其丈夫张伟清骗他钱让他损失了9万元,张伟清曾答应还给他6万元。其说不清楚也没钱给,让他们去找张伟清。卢某某突然跑到西边卧室,其听见儿子大哭和喊叫声,其跑过去看见儿子躺在床上,满脸都是血,卢某某正拿着一把刀还要捅其儿子,其用左手抓住卢某某手中的刀刃,卢某某一脚把其儿子跺下床,然后一拳打其脸上,卢某某把刀从其手中抽出来,其用身体护住孩子,并对卢某某喊可以给钱,卢某某照其后背捅了三、四刀,一边捅一边说:“我不要钱了,我就是要捅死你们。”捅完后,卢某某让其报警,其不报警,卢某某就拿着刀跑出门了。其给三弟张伟x打电话,张伟x把其和儿子送到了医院。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正在卧室看电视,被一个男的拿刀在其左脸捅了一刀,将其跺倒在地。其母跑过来用身体护住其,那个男的又朝其母亲后背捅了几刀。其母转身抓住那男的刀,哀求他不要伤害孩子还说要给他钱,那男的说现在说钱晚了,他要杀死其,然后再死在其家。后来那男的拿着刀走了。其三叔张伟x把其和母亲送到医院。
4.证人张伟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其接到嫂子郑xx的电话说出人命了让其快去,其跑到她家中,看到郑xx和张xx身上、脸上都是血,后开着车带他们到医院看伤。
5.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匕首,经被告人辨认是本案的凶器,有扣押物品清单和凶器照片在案佐证。
6.被告人卢某某行凶后在省政府门口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
7.案发后,被害人郑xx和张xx在医院进行治疗,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例在案证实。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中止和投案自首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卢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终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伟清有过错,请求对卢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是郑xx和张xx,二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杀人,并致两人受伤,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终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但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xx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八元一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