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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喜鹊愉家快捷酒店”X房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马×军麻古40粒,冰毒2包,经鉴定,40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7克,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6.24克、7.36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喜鹊愉家快捷酒店”X房间,以x元的价格将麻古40粒、冰毒2包贩卖给马×军,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40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7克,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6.24克、7.3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其和杜某某携带毒品从洛阳来到郑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见到了那名买毒品的男子。该男子称已经在宾馆开了个房间,并说让一个没带货的人去看看,确定没事了再拿货进行交易。过了一会儿,杜某某说没事,后其到X房间,将40粒麻古和2包冰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给了其x元。在其和杜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马×军证实,2010年3月下旬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叫老李的洛阳男子,老李称能找到冰毒和麻古。2010年5月17日14时许,其问老李要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老李称需x元,后其给老李汇款1000元,老李称派人来郑州送东西。20点30分左右,其和送毒品的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喜鹊愉家快捷酒店”见面,杜某某和雷某某先后来到X房间房间,杜某某从包里拿出2包冰和几十粒麻古交给其,其将x元钱给了杜某某。在他们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住。其将2包冰和40粒麻古交给民警,民警清点后当场对毒品进行了扣押。

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包冰毒、麻古40粒已被依法扣押。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40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7克,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6.24克、7.36克。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杜某某携带毒品从洛阳市到郑州市X路“喜鹊愉家快捷酒店”X房间,并将毒品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马×军,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27克,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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