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厚元,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乙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忠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车沿大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普善横路口50米遇被告陈某驾驶的浙x轿车时发生车祸,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50.13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3,306.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共计97,900.4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047.20元,该赔偿款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向刘某某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保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2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已付);
四、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卫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