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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a诉朱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b,男,住同原告。

被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与被告朱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b,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2009年2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朱a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a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因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产生了医疗费4,528.56元、护工费210元、交通费4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8.56元、护工费210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023.56元,按80%的比例赔偿4,018.85元。

被告朱a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于其余费用及按80%的比例赔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如潘a所述。另查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产生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由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112,43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978.09元由朱a按80%的比例赔偿潘a10,382.47元。现因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的拆除手术,并产生了医疗费4,528.56元,其中医保范围外医疗费为342.90元。原告还产生了护工费210元、交通费45元。另经查明,潘a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中,其丈夫时应武承诺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潘a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闵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潘a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a负事故主要责任,潘a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朱a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a对朱a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判决,并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作出了处理。本案所涉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因潘a丈夫承诺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其自行承担,应视为潘a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故由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应为4,185.66元;对于护工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需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85.66元、护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5元,合计4,600.66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680.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a人民币3,68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10月1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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