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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朱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某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刘某用自行车装运小麦去打面,因道路不好走,第三人刘某便发牢骚抱怨路没有修好,引起原告朱某某的不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原告朱某某朝第三人刘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第三人刘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又朝第三人刘某身上跺了两脚,后第三人刘某被人捞开送往医院。2009年5月30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朱某某作出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2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撤销对朱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朱某某遂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上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后经调查,证实发案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方城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方城县公安局对依法享有对原告朱某某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方城县公安局经过再次调查,查实案发时间后,重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朱某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对同一治安案件重复作出行政处罚。2、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没有任何司法鉴定结论。3、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篡改纠纷发生时间及报案记录,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1、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3、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已进行重新调查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朱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上诉人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也要注意到一审第三人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公安机关在适用此类行政处罚时要尤其慎重。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是在为村X路过程中与一审第三人刘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了一审第三人刘某,上诉人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况且一审第三人刘某处置不当,对于殴打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朱某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至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依职权撤销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在确认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这一系列行为并不属于一事二罚,而是属于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职权和程序方面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但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当、处罚过重,应予变更。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朱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三、维持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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