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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原某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某原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告李合林的委以及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原某原某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被告对原某原某某说他认识南水北调工程上的人,可以为原某揽些工程。原某和同村的原某革商议后,愿意干并同意由被告去联系。后被告联系了贺湘伟和原某认识。2007年9月26日,原某某,原某革,李合林同贺湘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07年9月26日和2007年10月10日,原某某和刘某某(原某革退出后顶替原某革)将10万元钱汇至被告银行卡上,约定由被告去向贺湘伟购买机器设备。但时至今日,原某仍未收到机器设备,期间原某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10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某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合林辩称,一、应驳回原某的起诉,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二、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合伙承揽关系,而且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原某分两次汇给被告的10万元,已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故应驳回其请求。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26日的合同书及两组汇款凭证,证明将10万元交给李合林,由李合林购买机器设备;2、王云广、马永孝收条两份。

证人原某刚、胡保奎出庭作证。

被告李合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贺湘伟给了河底机,运到河北唐县支付的运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汇的钱已用于购买河底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贺湘伟用原某的10万元买河底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某原某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说可为原某揽些工程,原某经与原某革商议后同意由被告去联系。后经被告联系贺湘伟与原某认识。2007年9月26日,原某某、原某革、李合林与贺湘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某某、原某革、李合林)在甲方(贺湘伟)购置安装衬砌机设备时,向甲方出资10万元,乙方具有该设备的使用和该段的工程管理及施工。后原某革退出该工程,由刘某某加入。2007年9月26日与2007年10月1日,原某某与刘某某先后将1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卡上,由被告去向贺湘伟购买机器设备。另查明,由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其继承人李海荣、刘某豪、刘某杰同意将刘某某对李合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某某,由原某某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贺湘伟签订合作协议后,二原某先后两次将1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卡上,由被告负责购买机器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购买设备而未履行,故该用于购买设备的10万元应返还给原某。被告称其已将该1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被告银行卡的开办情况、支出情况及被告卡内10万元的用途情况,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某10万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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