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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和胡建(在逃)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阳光地带”西边时,看到因醉酒而坐在路边休息的芦XX和停放在旁边的灰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胡建下车趁芦士阳不备,将摩托车骑走,后孟某某、许某某、胡建三人将偷来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之姐许XX。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芦XX的陈述、证人许XX、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和胡建(在逃)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阳光地带”附近时,看到因醉酒而坐在路边休息的芦XX和停放在旁边的灰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胡建下车趁芦XX不备,将摩托车骑走,后孟某某、许某某、胡建三人将卢士阳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许某某之姐许XX。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150型摩托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两次在潦河派出所的供述:

200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许某某、胡建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走到阳光地带西边,看到一个人在路边喝醉了,坐在那里,摩托车在旁边放着,胡建说那个人喝晕了,我下去看看,我们停车后胡建下车,我和许某某骑着摩托车往前走有六、七米的样子,等有不一会,胡建骑着那人的摩托过来了,我们一块回家,把偷的摩托放在我家,第二天摩托放在胡建租的住处。我们也没怎么商量把摩托车处理掉,后来无意中许某某说他姐想要,我们三个一起,骑着那辆偷的摩托车到许某玲家,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中午吃完饭后,我知道那辆摩托车卖了20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在潦河派出所的供述:

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孟某某、胡建回家,走到卧龙路X路口时,看见有个人喝晕了,在树边坐着,旁边放着摩托车,胡建说那个人喝晕了,旁边放着摩托,我骑着摩托走到岗亭边时,胡建说,你们等着,我去骑摩托,我心里明白是怎么回事,当时胡建强行下车,我怕他摔倒就停车了,胡建下车后,我和孟某某快到桥中间时,胡建骑着那辆摩托撵上来了。……没过几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我姐家,想把摩托卖给我姐,想卖3000元,我说太贵了,孟某某说2000也可以。

2、被害人芦XX陈述,

去年端午节的那天晚上,我和朋友们一起聚会喝多了,我骑着王坤的摩托车走到阳光地带西边时候,我摔了一脚,我起来后往前推着摩托,后来我晕的很,把摩托扎在路边,我在路边的道台上坐着,我的意识不是太清,感觉两个人到我跟前,把我摩托推跑了。我知道摩托被人弄走了,当时我起不来……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

许某某和孟某某一块,骑着那辆摩托车来我家,找我爱人许某玲,问她要不要摩托车,许某玲看那摩托还可以,又是他弟弟卖给她的,也没多想就同意了。当时许某某和孟某某是一起骑着那辆摩托车来的。后来许某玲把钱给许某某了。

(2)证人许XX证言:

当时孟某某骑着摩托来我家,我看见还有一个男孩,不确定是不是一起来的,没多大一会,许某某也来了,最后我和孟某某一起商量着,我以2000元的价钱买下摩托,我把钱给许某某,许某某转手给孟某某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宗申摩托车价值4200元。

5、书证

(1)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胡建是实施盗摩托的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被盗摩托车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胡建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而仍帮助销售,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四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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