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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44岁。

被告徐某某,男,45岁。

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小楼房,投资渔洞河电站。婚后夫妻关系开始一段时间较好。被告自2007年开始在外拈花惹草,与多位女人关系暧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原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该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依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仍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可考虑到小孩还未成年,所以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覃某与徐某某于1991年8月8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徐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并先后共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鱼洞河水电站入有股份(股份x元)。2008年3月,因被告经常很晚回家或彻夜不归,原告便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吵闹,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原告、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由各自支配使用,双方对小孩的教育费约定为各自承担一半。2009年6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有吵闹,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09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但夫妻关系没有进一步恶化,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不计前嫌,彼此多些关心和理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于2010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3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监护,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学杂费用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定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但自从2008年3月以来,因被告经常在外玩耍很晚回家,甚至彻夜不归,继而引起原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从此便吵闹不休,至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以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学习和生活环境出发,小孩应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应承担小孩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徐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跟随被告徐某某居住生活,原告覃某每月支付徐某兰生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直至徐某兰成年时止,徐某兰在学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由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某各自承担一半;

三、财产分割: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鱼洞河水电站的x元股权及分红,原告覃某与被告徐某某各自对此享有一半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覃某、被告徐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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