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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x因与被某诉人陈xx及原审第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韩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xx县X镇xx汽车世界xx栋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长沙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xx(曾用名吴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xx县X组xx号。

上诉人韩xx因与被某诉人陈xx及原审第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某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xx、被某韩xx与第三人吴xx都是朋友。因韩xx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陈xx和第三人吴xx借钱。2009年12月13日,原、被某与第三人协商,被某将自己所有的长沙县X镇xx汽车世界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借据今借陈xx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限期三个月,以房产抵押,韩x.12.13.”由原告陈xx向第三人吴xx出具借据:“今借到吴xx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以韩xx房产作抵押,陈xx,2009年12.13.”,并将韩xx房产证复印件交到第三人吴xx手中。2010年5月13日,原、被某、第三人协商后,被某韩xx向原告出具条据:“欠陈xx利息款陆万元整。韩x.5.13.”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今借吴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陈x年5月13日。”,原告、被某、第三人均认可该条据中的“吴清”即第三人吴xx。后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该案判决:限被某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60000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某陈xx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该借款纠纷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已生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如下事实:“被某陈xx分两次共向原告吴xx借款260000元,分别为:1、2009年12月13日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xx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以韩xx房产作抵押陈x年、12、13”;2、2010年5月13日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元)陈x年5月13日”。后被某陈xx未偿还分文。原告吴xx向被某陈德兵催款未果后,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xx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以韩xx房产作抵押”系被某陈xx自行所加,原告并不认同,也未与案外人韩xx签订房屋抵押合某,现亦表示不要案外人韩xx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陈述,2009年12月13日,韩xx在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原告向第三人吴xx出具20万元借条时,第三人吴xx直接将18万元现金(虽借条上写20万元,实际是当场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交给韩xx而未经过陈xx之手,之后,韩xx根据所约定的每月一角的利息(即按20万元本金计算,每月利息为2万元)向第三人吴xx分两次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被某认可原告的以上陈述,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借款经过应以生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某、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被某、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009年12月13日被某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0年5月13日被某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的欠条、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6万元借条,(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某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真实、合某、有效,被某亦认可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该债权债务明确;被某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某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利息款欠条,该6万元利息款欠条可认定为双方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真实、合某、有效,故被某对其所拖欠的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款6万元共计26万元应当向原告偿还。

关于原告陈述的出具20万元借条时,第三人吴xx只交给韩xx18万元现金且未经过陈xx之手,之后,韩xx按月息一角向第三人吴xx支付了4万元利息,与原告诉请被某向其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矛盾;被某认可原告以上关于交付18万元现金的陈述,该自认观点与被某答某时提出的认可偿还本金20万元矛盾,原、被某除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供其他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借款经过应以生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原、被某的以上陈述均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某韩xx赔偿其损失即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某韩xx赔偿其损失12600元(含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陈xx所负担的受理费2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某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某韩xx负担。

上诉人韩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只向被某诉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条,并未向被某诉人出具6万元利息欠条。该欠条是被某诉人伪造的(二审已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对该6万元利息欠条予以认可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被某诉人当庭陈述自己只是中间人,上诉人拿了吴xx20万元后给被某诉人写了一张20万元欠条并已向吴xx预支了6万元利息,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事实,然而一审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在本案本金究竟是18万元还是20万元的问题上,被某诉人与上诉人在其诉请、答某、陈述中有矛盾,该认定是错误的。所谓的“矛盾”仅仅是对其中2万元现金的理解问题。将上诉人借款现场当即给了实际贷款人吴xx2万元现金理解为预支的利息,则是借款20万元,理解为本金则是借款18万元。一审在这么简单的问题上装糊涂,反而认为被某诉人与上诉入在其诉请、答某、陈述中有矛盾而不予确认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让人费解。本案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吴xx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态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第三人与被某诉人在另案中的法院判决书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事实。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某诉人陈xx答某称,韩xx与吴xx均是我十几年的朋友。韩xx找我借钱,我又认识吴xx,所以在中间起了介绍作用,我在中间是朋友帮忙。当时确实是借了20万元,只给了18万元,当时就扣了2万元作利息,后来韩xx又把了4万元利息给吴xx。后来韩xx没还钱,就又打了一张6万元利息条给我,我也就打了一张欠6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吴xx。

原审第三人吴xx答某称,答某人与上诉人韩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从程序上不具有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韩xx向被某诉人陈xx借款18万元,应予归还。上诉人韩xx上诉提出“6万元利息欠条是伪造;本案本金应是18万元,在借款后二个月已归还吴xx利息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某诉人陈xx在原审起诉诉状及开庭笔录中均陈述实际借款是18万元,上诉人韩xx已归还4万元利息给吴xx,对此事实,因上诉人韩xx与被某诉人陈xx均认可实际借款是18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上诉人韩xx提出已归还利息4万元,因上诉人韩xx与被某诉人陈xx均陈述是直接归还利息4万元给第三人吴xx,第三人吴xx未予认可,上诉人韩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4万元是归还被某诉人陈xx,故4万元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xx上诉提出6万元利息欠条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其6万元利息欠条应不予认定,双方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某诉人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及利息之和以被某诉人陈xx诉讼请求26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共计8137.5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7324.5元,由被某诉人陈xx负担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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