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定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信誉,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魏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元月十日归还(x)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10月11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元月十日归还(x)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10月11日”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