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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焦邵村正门口往西100米路南一摩托车修理门市盗窃白色川骑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敦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当晚被盗赃物就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运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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