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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邱某与被告吴某、沈某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

原告邱某

被告吴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简某、邱某与被告吴某、沈某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原告简某、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及被告吴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地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邱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经被告某地产居间与被告吴某的代理人被告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某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人民币250万元,双方在4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将房价格做低215万元后,原告按约向沈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现定金由某地产保管。因被告沈某未能取得被告吴某的授权委托书,而吴某在国外,原告通过被告某地产要求签订买卖合同,未成。由于被告某地产审查不严、违规操作,促成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居间协议,并违反规定唆使买卖双方做低房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沈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曾共同到被告某地产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吴某也书面委托沈某出售系争房屋,因此,沈某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及某地产均看过委托书。在合同约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告某地产多次电话催促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原告申请的消费贷款未获通过,致签约不成。因房价中包括装修款项,双方为调整房价补充签约,但房屋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现原告违约,且定金由被告某地产保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某地产辩称,被告吴某亲自到门店要求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中介公司在查看其出具给沈某的授权委托书后,留置了委托书的复印件。被告沈某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按约交付的购房定金由本公司保管,签约后,经办人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来公司签约,不知原告为何拒签,因原告申请消费贷款未成,致购房首付款未解决。在约定签约期限内,原告从未主动提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多次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均未来,之后,原告的电话无人接听,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沈某代被告吴某(签约方为甲方)与原告简某、邱某(签约方为乙方)、被告某地产(签约方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某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人民币250万元,其中首期房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为表购房诚意,同意向被告某地产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4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当日,双方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250元,现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价做低至人民币215万元,其中差价部分人民币35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之后,被告沈某代吴某出具定金收据一张,目前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某地产保管。现原告以沈某未经吴某授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某地产违规操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10月9日,吴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某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现我产权人吴某决定出售该房屋,委托沈某为我的代理人,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该房屋出售相关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代为签收买受方支付给产权人的定金房款)。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我均予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为,产权人吴某的委托书被告从未出示过,在约定的签约期内,某地产也未通知签约,因吴某一直在国外,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因此,对吴某的委托书是否真实表示异议。原告交付定金后,已筹借并落实了首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履行能力,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吴某、沈某共同认为,吴某已授权委托了沈某办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居间协议时已向原告及某地产出示了委托书。签约后,中介公司某地产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首付款未落实为由,予以拒签。由于原告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因此原告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定金不予退还。

被告某地产认为,原告交付的定金现有公司保管,居间协议签订后,经办人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均失约,违约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被告吴某。被告沈某作为吴某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因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某承担,对此,两被告吴某、沈某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以沈某未经系争房屋产权人吴某授权,导致双方不能按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约定,双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中,虽然房屋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事实存在争议,但被告某地产作为系争房屋的居间方,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判断,本院应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简某、邱某要求被告吴某、沈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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