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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合伙将孙某x与辉县市苗圃场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130亩苗圃地承包合同进行转承包,并由被告人郭某丙与孙某x签订了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26万元。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二人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苗圃地进行挖石采沙作业,采挖过的苗圃地面积133.6亩,毁坏严重,不具备耕种条件。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7月19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辉县市苗圃场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承包的苗圃地系国营辉县市X乡大刘庄的苗圃地。

2、孙某x与辉县市苗圃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载明:因大刘庄苗圃地,土地贫瘠,交通不便,不再适合育苗用地,场领导班子和职工研究决定对外承包经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孙某x承包辉县市苗圃场大刘庄苗圃地130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孙某x一次性将承包费26万元交给苗圃场。

3、孙某x与被告人郭某丙签订的转包协议,证明2004年1月6日,孙某x将其承包苗圃场的130亩地转包给被告人郭某丙。

4、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采挖过的苗圃地面积133.6亩,毁坏严重,不具备耕种条件。

5、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丙到孟庄派出所投案。

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经过苗圃场全体职工大会及辉县市林业局党委一致同意通过,与孙某x签订承包合同。订立合同时,苗圃场的大刘庄地处于半荒状态,土地贫瘠,已失去育苗功能,也是高低不平,很多沙石堆。

7、证人孙某x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2月20日和辉县市苗圃场签定了承包合同,面积130亩,期限是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共计26万元。后来其于2004年元月6日,又将承包的苗圃地转包给了郭某丙,之间签了一份转包协议,郭某丙给其承包费26万元,承包期限不变。郭某丙承包了大刘庄苗圃场地后,郭某丙和其兄弟孙某某合伙在那施工挖石粉碎机制沙。

8、证人李某证言,我是辉县市苗圃场职工,辉县市苗圃场大刘庄苗圃地是2003年底承包出去的,该地1998年以前是苗圃场集体的苗圃地,种植了各种树苗,后来因为场里效益不好,就将苗圃地分给场里的职工去经营,有种花生的,种粮食的,还有种树苗的,一直到03年底又将苗圃地收回场里对外承包出去了,承包给谁不知道,但我知道转包时是土地,没人挖。

9、证人关某证言,我是辉县市苗圃场职工,辉县市苗圃场对外承包大刘庄苗圃应该是2003年的事。1998年之前是场里集体的苗圃地,因为场里效益不好,给场里工人发不下工资,就把地分给了场里的职工,职工自主耕种,场里不再给职工发工资,到2003年底场里又把地收回了,然后承包给别人了。

10、证人韩某证言,我是给郭某丙开铲车的,郭某丙在大刘庄有一个沙厂,铲车是郭某丙的。我干了有五六年了,一直干到现在。我开铲车在大刘庄南地郭某丙所承包的地里挖石头,然后,把石头磨成沙,一天能出二三百方沙子。

11、证人张某丁证言,我是给郭某丙开铲车的,从2004年开始就在大刘庄苗圃地开铲车了,一直到2010年,现在在那开后八轮大卡,大刘庄苗圃地是郭某丙和孙某某合伙承包的。铲车主要是把小石头装车拉到大刘庄南地的荒滩上,那有个沙场,是郭某丙和孙某某合伙开的沙场,将石头粉碎制成机制沙。

1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4年1月6日,孙某x将大刘庄苗圃地130亩地转包给我了,承包期10年,承包费26万元,是我和孙某某合伙承包的,合同是照我的头签的。我是从2004年开始在那挖沙土及石头的,07-09年中间停了一段,主要挖就是05、06、10年至今,用了一至三台挖掘机,二至三台铲车,四辆后八轮大卡往外运,每天平均挖350方,用挖掘机将石头、沙砾挖出,然后装车拉到沙场粉碎成机制沙进行出售。我弄不清是不是林地,光知道是属于苗圃场的地方。2004年开始,我们在所承包的苗圃场挖石头、采沙,没有种树,毁坏了林地。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4年我和郭某丙从孙某x手中转包了辉县市林业局苗圃场地133.6亩,合同是郭某丙签订的。2004年开始,我们在所承包的苗圃场挖石头采沙,没有种树,毁坏了林地。一直到2011年5月份被人举报,林业局制止我们采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郭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破坏林地进行复耕,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破坏林地进行复耕,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丙、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丙、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郭某丙、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丙、孙某某现已对被破坏的苗圃地进行复耕,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某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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