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淮阳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丙、陈某、李某、杨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8时10分许,李某驾驶的湘x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1577公里+800米处时,与彭某丙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往南向左转弯的未经注册的小型越野车(新车)相撞,撞后,湘x货车在往左侧翻过程中,车头又与由北往南由陈某驾驶的湘06-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货车内水泥在侧翻过程中洒落在由北往南由杨某丁驾驶的湘x小客车上,造成李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汨罗市X乡卫生院等处就诊,共计支出医药费x.3元,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势系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右股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半年,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计算陪护一名一个月。该事故后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丁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系农业户口,李某所驾驶的湘x货车的车损为x元,另在交通事故中支出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彭某丙所驾驶的新车尚未来得及购买交强险;陈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杨某丁所驾驶车辆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丙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避让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丁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陈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杨某丁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丙所驾驶的车辆虽因系新车而尚未来得及投保交强险,但依据相关规定,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的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但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已超过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因而彭某丙应就李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与李某及陈某按责任大小对李某的损失进行分担。此外,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因而对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该起交通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其他案件来进行核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3元(医疗费x.3元、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损x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x.6元,由彭某丙承担x.1元,陈某承担2245元,李某自行承担x.6元。二、杨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上述第一款各方应当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承担1000元,彭某丙承担800元,陈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某丙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与上诉人对李某的损失进行分担;2、原判对于李某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李某的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为7802元,而原判认定为x元,多计算了4912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与彭某丙进行分担;2、关于李某的误工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交强险的设立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主要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原判认定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李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应由上诉人与彭某丙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李某具有驾驶执照,以从事长途货运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判按国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李某的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为780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