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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08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2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找到与其有矛盾的本村村民孟某X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孟某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孟某X颅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孟某某赔偿孟某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X的陈述;证人孟某X、孟某X、孟某X、孟X、孟某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2008年至今被告人孟某某无新的违法犯罪记录,并保证以后遵纪守法,为使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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