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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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黄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黄某在原告居住处进行房地产开发,通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置换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另行补偿原告置换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置换补偿费3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置换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并出具3万元借条属实。但被告与其他住户置换房屋均补偿1.8万元,而原告坚持要求补偿4万元,由于原告拒不搬家,被告迫于无奈下出具了3万元借条。而且房屋设计变更后,给原告置换的房屋按原合同多出了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超出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4.2万元。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被告用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第九层D户型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原告现有住宅房屋,并支付原告1.8万元补偿款等相关事宜。

3、借条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置换协议中约定的补偿1.8万元继续有效,并己支付,现原告、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由黄某另行补偿原告曹某置换房屋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12月底以前付清。黄某因此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于白河县X区X路X号原白河县印刷厂房后有混合结构面积为74.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黄某拟开发此段房屋,与原印刷厂周某住户商谈房屋置换。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置换被告120平米左右的房屋一套,由被告黄某补偿原告1.8万元现金。原告收到1.8万元补偿款之后,提出自己家的房屋面积比其他住户大,要求黄某增加补偿款。后经双方协商,黄某同意再补偿原告3万元,但因暂时无现金支付,黄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曹某现金叁万元整,2009年底归还不误。借款人黄某签字”。同年6月30日原告曹某夫妇与被告黄某同时正式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曹某将自己所有的现有住房交黄某开发利用。黄某用开发新建的商品房第九层D户型使用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的商品房置换给曹某,如果面积低于120平方米,黄某给曹某按销售价补差额是,超出127平方米,曹某不负任何责任。并约定黄某给付曹某补偿置换房屋损失费1.8万元,曹某在5日内腾房。补充协议约定,1.8万元的补偿费己付,继续有效,黄某另行补偿曹某3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3万元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支付其房屋置换补偿费3万元。

本案因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双方自愿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条据,明确约定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曹某房屋置换补偿费1.8万元(己付)和3万元。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请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其房屋置换补偿费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其与原告达成的房屋置换协议、补充协议,出具条据均属实,但因原告坚持不搬迁,迫于无奈才出具3万元的条子。因被告未行使法定撤销权且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而自愿形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置换的房屋变更了设计,给原告置换的房屋面积有所增大,原告还应找补被告相应的购房款的意见。因该房屋尚未交付,双方未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以及对房屋价款未进行结算,对于置换后的房屋面积是否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尚不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房屋置换补偿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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