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常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常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后因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打原告,我生气离家两年,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元月结婚,2003年11月13日婚生男孩常XX,2009年7月29日婚生女儿常XX。原告诉称与被告因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有一些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宋某以与被告常某因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宋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