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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及孙某乙、孙某丙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省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现年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09)淅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某、王某某和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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