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曾某某因购销牲猪款纠纷一案,不服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正娇、徐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2日原告曾某某口头委托被告胡某某将自己饲养的26头牲猪拉到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屠宰销售。23日凌晨3-4点钟被告桂林市叠彩区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将原告的26头猪代为屠宰,由被告胡某某为其销售。当日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进行结算总金额为x元。原告认为被告少结算6332元,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2008年12月3日,原告请求屏风工商所调解,经屏风工商所主持调解,双方确认。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代原告销售的X号猪实际重量为96.6公斤,被告胡某某认为该猪肉质差,未经原告同意,自作主张以70公斤销售,每公斤16元,少计算399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400元,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胡某某代为缴纳的屠宰手续费人民币200元,两项相减,被告胡某某已付给原告曾某某2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支付应付的牲猪款,2008年12月25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胡某某3000元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胡某某要求其他任何补偿。另查明,被告刘某是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的承包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个代销合同纠纷,原告曾某某委托被告胡某某代为销售牲猪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销售X号牲猪时,以肉质差,擅自降低销售重量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2008年12月3日经桂林市工商局屏风工商所调解,被告胡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并未异议。之后,被告胡某某又自愿补偿了3000元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补偿。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曾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代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1月22日18点钟,我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胡某某联系牲猪屠宰,他同意后并到我家将本月19日称过毛重为6072斤×6元/斤的26头大猪送到该公司牲猪屠宰储藏库,该公司值班人将我编好屠宰编号,笔记猪X号的电子计重显示为96.6公斤。当天下午3点钟胡某某将公司的结算单26张与现金x元送到我家。经清点X号猪少重26.6kg,X号变成脱毛猪再把在家过称数6072斤×6元/斤=x元-x元=6032元。本月29日19点来到该公司办公室查阅23日电脑储藏数据库,刘某叫来该公司电脑操作员打电脑,本月23日屏幕空白。刘某称前几天电脑维修,23日的数据己消除了。2008年12月3日,请屏风工商所调解,得到X号猪的26.6kg×16元/kg的400元赔偿,我提请7200元的赔偿。2008年12月25日我拿到了3000元猪赔偿款并签了字,我认为该协议是趁人之危,我的猪款远远超过3000元。2、3000元给上诉人,不是其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是掩盖其在销售我方猪肉附侵吞了巨额猪款的违法行为,特申请法院撤销协议中的无效内容。3、被上诉人公司以隐瞒猪的批售价格和重量制造假结算单的手段侵吞我猪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当以桂林市叠彩区肉联加工厂2008年11月23日,我26头猪交易批售原始依据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有电脑显示猪的重量是清楚的。在工商所的调解下上诉人已经收了3000元,且双方有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双方纠纷在工商所的调解下扣除车费,上诉人已经收了我3000元,不存在再赔偿的问题。
原审被告刘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的纠纷已调解达成协议是事实。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协议将自己饲养的26头牲猪拉到桂林市叠彩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后由被告胡某某代其销售。本案讼争牲猪销售完毕后,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进行结算总金额为x元。上诉人曾某某认为胡某某少结算6332元,要求其赔偿而产生纠纷。2008年12月3日,双方请求桂林市屏风工商所调解确认:2008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胡某某代上诉人曾某某销售的X号猪实际重量为96.6公斤,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该猪肉质差,未经上诉人同意,自作主张以70公斤销售,每公斤16元,少计算399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应赔偿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400元,同时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胡某某代为缴纳的屠宰手续费人民币200元,两项相减,被上诉人胡某某已付给原告曾某某200元。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上诉人收到3000元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其他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双方因牲猪屠宰代销猪肉赔偿问题,在工商所调解下对牲猪屠宰猪的重量和少计算的款项作了确认。之后双方对上诉人曾某某的损失达成共识,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补偿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本案涉讼调解是趁人之危,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实为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4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226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苗正娇
审判员徐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