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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结伙携带凶器弩,至徐州市X村中,采取用弩射死的方式偷走邵某某家的狗一条。二被告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铜山区公安局大许派出所巡逻保安发现并实施追捕,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弩对保安队员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乙将保安队员岳某右手咬伤。经鉴定,被盗家狗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赵某丁、岳某、孙某戊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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