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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郑州交通技师学院培训处处长兼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期间,该驾校除了向学员收取报名费等正常费用外,还额外的向没有考试过关的学员收取“补考费”(处理费),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驾校工作人员将收取的“补考费”(处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陆续交给郭某某,上述款项中除去约5000元用于给驾校的教练员发放奖金外,郭某某将剩余款项x元侵吞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认为补考费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不是公款,是学员为让给他们帮忙过关而自愿给的公关费用,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部分费用是驾校直接开支了;自己没有非法侵吞这些款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钱是被告人个人收取的,是专门为安排学生考试过关所使用的,该款的性质不是公款,没有侵害到国家利益;处理费与补考费不是同一概念,处理费的具体流向不明,被告人未将该款据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2008年2月22日被交通学院为该院培训处处长兼下属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驾校)校长。在任期间,交通驾校除了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等正常费用外,还额外的向没有考试过关的学员收取“补考费”(处理费)。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交通驾校工作人员将收取的“补考费”(处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陆续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除将其中的约5000元用于给交通驾校的教练员发放奖金外,将剩余的款项x元侵吞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对交通驾校的基本情况、向学员收报名费的情况、额外向未考试过关的学员收取补考费的情况、从补考费管理人员司金升处将额外收取的补考费支走的情况予以供述,同时供述:收取补考费(处理费)时,一般都是没有考试过关的学员主动给教练联系,教练告诉他们想过关得缴纳补考费,所以一般都是学员主动缴纳给教练,教练交给司金升,司金升拿到这笔钱后,有的用于驾校的支出,支出的这部分钱他给我汇报,但具体支出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有的钱给我,我把这笔钱用来请客、吃饭,和相关单位搞好关系,其中的一个目的就是让学员顺利通过考试。

2、证人证言:

(1)证人司XX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10月份起在交通驾校当车队长,驾校向学员正常收费主要包括培训费、考试费费用,加起来共计1950元(外地户口2250元),承诺“一次缴费,直到拿证”。除上述正常收取的费用,驾校还收取补考费,叫处理费也行,就是学员不参加考试就能过关的意思。大多数学员只要交了不合格科目的处理费,驾校就会去车管所处理,经过处理合格就不需要再考试。但是有少数学员虽然交过处理费,自己本人又去参加考试,自己考试合格的,所交的处理费驾校还退给他,这种情况我在笔记本上都登记了。关于收取处理费的笔记本有三个,都保存着,可以提供。自己收处理费的钱全部交给校长郭某某,他具体怎么使用和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教练每收100元处理费奖励5元,是按照收取处理费总额的5%奖励教练,每月清一次。自己经手收取的处理费大概有23万多元左右。全部交给郭某某的总金额中,不含已退费的金额。自己经手退费人数55人,退费金额9950元。

(2)证人张XX证言:郭某某、宋明喜、王同太和我是驾校的正式人员,属于郑州市交通技师学院的正式员工,其他人都是外聘人员,我主要负责驾校汽车修理及办公室工作,具体有后勤保障、考勤、人员管理。处理费就是学员考试没有过关,需要补考,但是学员本身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考试,就给驾校交一部分费用,由驾校想办法让其过关,不用再次考试。处理费不是我经手,具体收费过程我也不清楚。学校如何帮忙让没有过关的学员不用补考就能过关的程序我不知道。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交通驾校除向学员收取报名费外,另外一个收费是部分学员考试不过关,并且不愿意自己再去补考,希望驾校帮忙过关的,驾校就向学员收取处理费,根据不合格科目种类收费不同的情况,以及其本人没有经手收过这笔钱的情况。

(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人景XX、王XX、郭XX、宋XX出具证言,证明交通驾校额外向考试不过关的学员收取处理费的事实,内容与证人张夫欣、王同太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杨XX(原郑州市交通技师学院院长)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郭某某找其补签交通驾校2007、2008年的承包合同,并把2008年和2009年的合同写在一起,没办法分开,其出于保护自己学校同志的思想没仔细看就签字的情况;2008年以前其担任院长时,没有与个人的承包合同,只是学院和驾校签定合同,对于补签合同第三条中的“超出部分归个人所有(也可由承包人完全自由分配)”条款,其认为不合适,交通驾校是一个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可能归个人所有或分配的情况;在其任校长期间,郭某某向其汇报过驾校的财务情况,但都是驾校的正常财务收支、经营情况及为了避税学校收取的部分培训费没有开具发票另外建立一套帐目的情况。

(6)证人刘X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杨XX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杨XX言,证明交通驾校每年向学院交的管理费数额不是固定的,是根据驾校的经营状况收取的,2007年3月上交的55万元资金,系支持学院发展,新校建设搬迁需要资金,2008年12月上交x元,系驾校4名正式职工2年工资数额。

(8)证人马XX证言:其在交通驾校工作的情况;其跑外勤时和郭某某在外面吃饭有时候让其过去结账,这些费用的票据报销时经手人写的都是其,付过账之后,拿着发票粘贴好,在经手人上写上其的名子,郭某某签字同意后其就拿着这些票到财务上报销了,其替郭某某报销的票据都是餐饮费,没有其他费用的情况;交通驾校向需要处理考试的学员收取处理费的情况;不愿接受处理的学员向车管所交纳的补考费都有正规入账,与处理费不是一回事,处理费是否向车管部门交纳其不清楚的情况。

(9)证人冯XX证言,证言内容与马XX基本一致。证明学员为不参加补考自愿向驾校交处理费,由郭某某具体办理的事实,还有和郭某某一起跑外勤,开具有票的都在学校财务上报销了,没票的都是被告人郭某某付钱结帐的情况。

(10)证人陈XX证言证明:其在交通驾校工作的情况。其收过6名理考不合格学员的处理费1200元,后转交给了司金升,其在驾校什么都没有报销过,凡是驾校财务上有其名字的都是替别人签的经手人的情况。

(11)证人邓X证言,证明不知道驾校收取补考费的情况,也替别人贴票据签经手人,但具体替谁记不住了。

(12)证人李X、王X(均系驾校实习学生)证明替校长郭某某报销消费票据的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郑州交通技师学院文件和干部任免审批表两份,证明郭某某2007年1月26日被任命为培训科科长兼驾校校长,聘期一年;2008年2月22日被任命为培训处处长兼驾校校长,聘期一年。

5、郑州交通技师学院干部履历表和工资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自1987年起在交通学院工作及其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6、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交通驾校属国有企业性质,主管单位是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

7、郑州交通技师学院(郑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校系教育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系财政补助收入。

8、郑州交通技师学院出具的合作合同、合作经营管理意见(2005年2月26日)各一份,证明交通学院与交通驾校承包经营的协议事项。

9、驾校(承包人)2007年年度目标(2007年2月26日)、驾校(承包人)2008年及2009年度目标(2008年2月16日)协议,系2009年补签。

10、证人司XX出具的记录笔记本复印件三本和数额统计说明,系驾校收取学员“处理费”的详细清单,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2月20日总计数额x元。

11、驾校学员理论考试待处理学员名单。

12、证人王XX出具的驾校发放处理费奖金记录。

13、交通驾校账外账报销招待费用明细、驾校财务账目和学院财务往来凭证、学院财务账目和驾校财务往来凭证。

14、案件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侦查阶段从(略)处提取的“案件情况”复印件一份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第一、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补考费和处理费不是同一概念。本院认为虽然补考费和处理费不是同一概念,但在本案中无论是补考费还是处理费收取都是去处理考试不过关学员的不过关科目,其使用目的相同,故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处理费不应该为公款。经查,交通驾校是交通学院的下属机构,该学院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且被告人郭某某系交通学院正式工作人员兼任交通驾校的校长。本案中收取的补考费(处理费)用虽系驾校学员自愿缴纳。但是都是通过该校的教练员或工作人员缴纳给驾校的,目的是通过驾校与颁发机动车驾驶证部门的特殊关系,达到常规渠道不能达到的目的,该费用并不是给付被告人个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为交通驾校收取的款项。应该定性为公款。第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补考费(处理费)的具体流向不明,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将x元处理费据为己有。经查,处理费交到交通驾校工作人员司金升处后,被告人郭某某陆续将该款项中x元全部取走,除约5000元用于给驾校的教练员发放收取处理费的奖金外,郭某某将x元为自己使用支配,其本人对该款项的去向不能说明具体的支出和用途,且在驾校的小金库帐目中,有证据证明已有44万余元的招待费、餐费及其他费用的支出记录,故补考费(处理费)的具体流向不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达x元,对其可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贪污数额的占有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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