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28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唐某平
人民陪审员冯祥来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